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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3/11/22 12:42:19 点击次数:2717 字体大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合同定义】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委托或者推选代表就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原则】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兼顾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六条  【约定报酬的适用】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七条 【协商代表组成】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协商代表一般为三至九人,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的产生】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达到用工总量10%的用工单位,应有一名被派遣劳动者作为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代理人】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劳动关系协调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所聘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的权益保障】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当月;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但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职责】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协商情况,并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的义务】协商代表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采取收买、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四条 【工资协商的内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每年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年度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一线职工工资水平;
(三)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四)加班加点工资;
(五)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六)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七)试用期、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的工资待遇;
(八)工资集体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争议处理和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特殊协商内容】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标准和计件单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还应当协商特殊工时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工资协商的最低标准、参考因素】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标准。劳动报酬的水平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财务状况;
(二)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水平;
(四)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单位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七条 【工资协商增长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第十八条 【工资协商降低的条件】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可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调整职工工资水平。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十九条 【协商要约】用人单位和职工任何一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协商信息的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正式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各自如实向对方提供与协商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商】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指定专人如实记录,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签订草案】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十日内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协商任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草案审议】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通过后,工资协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四条 【签订合同】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分别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限】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1年,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依照本办法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报审】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用人单位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代表名单(注明姓名、性别、职务等事项);
(四)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说明(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主要议题、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无异议,应在十五日内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公布】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合同备案】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将生效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变更、解除】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本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解除工资集体合同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提议一方,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条 【合同变更、解除程序】工资集体合同的一方就合同执行情况和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在七日内进行协商。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变更或解除工资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监督】协商双方应当联合成立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在合同期内至少检查一次,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共同研究,采取妥善方式、协商处理。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报告一次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协商主体】街道(镇)、社区(村)、园区等区域基层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以及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协商内容】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明确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四条  【区域性、行业性合同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又单独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其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争议的内容】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协商代表就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
(三)对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四)对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五)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协调处理】协商双方在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意见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履约争议的处理】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相关条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协商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约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侵犯协商代表权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因一方过错导致工资集体合同未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  协商保障
第四十二条  【党委政府推进协商的职责】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领导,努力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推进、人大政协督办、三方协调联动、企业全面实施、职工民主参与”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格局,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十三条  【人社部门的职责】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政策制定、工作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监督和审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会的职责】工会应当支持、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代表组织的职责】企协/企联和工商联应积极引导企业建立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加强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主体的培育。
第四十六条  【三方的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协/企联和工商联,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工资集体协商财政支持,划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专项经费,用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宣传培训、扩面提质及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税务部门的职责】税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的职工工资支出,在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用人单位在年度汇算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已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应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和职工工资薪金总额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一并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工资协商工作的奖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定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争先创优活动,对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